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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诉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与被告飞*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及其委托代理人简志红,被告飞*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苗*诉称,苗*与飞*甲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5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1月14日生育长子飞*乙,2012年1月24日生育次子飞*丙。婚后,飞*甲对苗*实施了家庭暴力,致使苗*身体和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2015年10月26日,苗*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与飞*甲离婚;婚生次子飞*丙随苗*生活,婚生长子飞*乙随飞*甲生活,由飞*甲给付婚生次子飞*丙两年抚养费人民币1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两轮摩托车一辆、格**开门电冰箱一台、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苗*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龙分社贷款约10000元、欠苗*某借款12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飞*甲口头辩称,苗*所述事实不属实,飞*甲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驳回苗*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苗*与飞*甲于2006年5月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1月4日生育长子飞*乙,2012年1月14日生育次子飞*丙。2015年5月19日,苗*与飞*甲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苗*离家外出至今。2015年10月26日,苗*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二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应当珍惜夫妻的感情,互相忠实、理解、尊重,冷静、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同营造和谐、文明、平等的家庭关系。苗*与飞*甲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苗*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准予与飞*甲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即150元,由原告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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