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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在举证期间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被告张*乙在举证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我们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双方性格意见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0年独自一人务工而不照管我和孩子,与我分居近6年。我于2015年3月诉请离婚,经法院调解我愿意给被告一个机会,但一直到现在,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家庭的重担落在我一个人身上,我们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我们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不管老人不是事实,我现在已经50多岁了,离了我咋办?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据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自1987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的事实。

2、原被告及张**、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

3、(2015)会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是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出示了依职权对被告张**的询问笔录1份。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意见。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张*乙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生育子女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属于事实婚姻,原告于2015年1月诉请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张*乙的询问笔录,来源真实,形式合法,能够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乙于1987年入赘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张*甲同居生活在一起,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原被告生育女儿张*丙、儿子张*丁,现均已成年。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1间、屋基石脚3间。双方至今已分居近三年。原告张*甲于2015年1月19日诉请离婚,后于2015年3月2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原告张*甲撤诉后,双方均未联系对方,2015年10月16日,原告张*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近3年,且原告张*甲于2015年1月诉请离婚,撤诉后双方均未能主动联系对方改善夫妻关系,反而各自生活,互不联系,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故原告张*甲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1间、屋基石脚3间,原告张*甲自愿让归被告张*乙所有,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该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张*乙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

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1间、屋基石脚3间归被告张*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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