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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甲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认识并同居生活,我们生育长子朱*乙、次子朱*丙。我们在2004年4月2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7月22日因争吵离家出走,我并在2011年7月28日向昆明**吉派出所报了案,仍杳无音讯,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分居已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生儿子朱*乙、朱*丙由我带领抚养,需要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朱*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实生育子女情况。

3、会泽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2011年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法庭出示了依职权向被告母亲王**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告父母与被告自从其嫁出去就没有联系了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朱*甲对被告母亲所说的有意见,认为被告父母与被告自从其嫁出去就没有联系了不属实,我与被告去看过她几次;被告杨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子女生育及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法庭出示的询问笔录,对能够证明被告父母与被告没有联系,不知道其下落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出示证据、质证及综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朱**与被告杨某某1998年认识并同居生活,双方生育长子朱**、次子朱**,现均跟随原告朱**生活。双方于2004年4月2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2011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15年6月9日,原告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庭审中原告朱**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愿意抚养两个共同子女,也不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朱**发生争吵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有2年以上,原告朱**诉请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朱**陈述愿意抚养两个共同子女,也不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朱**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长子朱**、次子朱**由原告朱**带领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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