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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熊某某在1992年认识,199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庭判令双方离婚,所生孩子熊u0026times;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一年,夫妻财产中除龙逸尚品的房屋归我,其余的归被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某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熊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199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13日原告李**生育长子熊u0026times;,1998年3月9日原告李**生育长女熊u0026times;。2010年至今,被告熊某某离开罗平县城到罗平县马街镇做石材生意,原告李**在罗平县城开小吃店,被告熊某某回家时间较少,双方互有猜忌。且双方性格不合,不能正确处理家务琐事,曾发生争吵、厮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厮打,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成长和家庭和睦,只要双方互信互谅,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将会得到改善,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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