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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含诉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某某诉称,2014年5月我带亲戚来玉溪看病,当天与被告认识,2014年9月1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5年1月23日,我的户口从新平县迁入研和街道办事处。自户口迁入后,被告母亲经常对我指指点点、辱骂再三,被告视而不见,不闻不问,慢慢的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在网上上传我的照片侮辱我,还来我的住处砸窗子、砸门,我和被告分居已经六个多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原、被告于2014年5月认识,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查明

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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