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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8月13日、9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22日在澄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8日生育婚生子杨**。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性情粗暴,经常夜不归宿,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家人不闻不问。其多次对被告进行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劝说反而与其发生争吵,并对其进行殴打。为了让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也为了被告能够有所悔改,其于2010年3月搬到自己婚前购买的房屋中居住至今。2014年10月27日下午16时30分许,其在住处翻阅手机时,被告气势汹汹来到后对其实施殴打并将其的手机没收,还对其进行恐吓。2014年5月4日,其因病住院治疗,被告对此却不闻不问。为此,其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表示愿痛改前非,其撤回起诉。然而,在其撤诉后被告仍我行我素,没有丝毫悔改之意。综上,其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现在孩子还小,如果离婚将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其之所以与原告发生吵打,是因为2014年10月27日下午其发现原告的手机中有原告与他人的不正当聊天记录,其就在电话中与原告发生了争吵,其回到家中见原告还在玩手机就将原告的手机抢走并准备离开,后原告与其争抢手机时发生了吵打。其并非好逸恶劳的人,其婚前养鸭子亏损近40余万元,为了弥补损失其婚后又在曲靖经营苗圃,所以对家照管相对少点。另外原告住院到出院其都在原告身边照顾,并没有如原告所说的不闻不问。因为新建的房子没有装修,其与原告结婚后就一直住在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中,只是后来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原告不让其住,其出来后才导致无法照看孩子。另外,鸭厂系其婚前承租,不能纳入本案中处理。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28日生育婚生子杨**。被告系再婚,原告现已丧失生育能力。2014年10月27日,因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的不正当微信聊天记录,导致双方发生吵打。2014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责任心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经本院调解撤回起诉。后原告继续单独居住在其婚前购买的竹园小区家中,婚生子杨**也一同随其居住至今。

坐落于澄江县龙**区居民委员会旧街子坐西望东的三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在建盖过程中未办理过任何审批手续,至今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一、二层房屋系2006年左右建盖,第三层及以上半层房屋系2014年7月加盖,该房屋至今未装修。涉诉房产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价值500000元,其中加盖的第三层及半层房屋价值150000元(投入成本为70000元)。

2010年底,因高西**委员会旧街子部分土地被征收,杨某某户分得生活费24000元(其中包含儿子杨**、女儿杨**的份额在内)。2013年,杨某某户分得征地补偿款264059元(其中包含李*某及儿子杨**、女儿杨**的份额在内)。2015年初,因坐落于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高西**委员会旧街子小组河边部分土地被征收,杨某某种植的2.5亩绿化树获得第一笔补偿款23800元,剩余的绿化树现价值为160000元。另外,杨某某在李*某老家曲靖经营苗圃14.50亩(现价值220000元)。

2007年8月27日,杨某某与高西**委员会旧街子二组就3.50亩机动田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租期为15年,即2007年10月3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杨某某在承包的土地上经营鸭厂,后因严重亏损而停止经营。杨某某与李**结婚后,杨某某便在鸭厂内开设茶室,并购置麻将机后交由李**经营管理。经查明杨某某建盖鸭厂及开设茶室并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

除上述财产外,原、被告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存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各自所借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代付征地款清单、解决社员生活费征田款名单、树木补偿款清单、土地承包合同、照片、诊断证明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夫妻共同努力来维系。因被告近年来忙于生计缺乏对原告的关爱,致使原告精神出轨而发生吵打,双方对此均有责任。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已时隔半年,但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矛盾反而更加激化。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准许双方离婚。由于婚生子杨*乙尚且年幼,且长期随其母亲共同生活,随意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婚生子杨*乙判随原告生活为宜。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对于抚养费的支付,本院将综合婚生子杨*乙的生活状况及实际需要酌情核定。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坐落于澄江县高西社区旧街子三层半砖混结构房屋,经查涉诉房屋第一、二层系2006年建盖,而原、被告婚姻登记时间系2010年,虽然原告主张涉诉房屋第一、二层系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建盖,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而被告不认可,故第一、二层房屋只能认定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第三层及以上半层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涉诉房屋尚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故本院从有利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效用的原则出发,只能将第三层及以上半层房屋判归被告管理使用,由被告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24000元,因该笔费用并未包含原告的份额在内,且该费用是针对个人发放,故对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曲靖14.50亩苗圃及旧街子河边2.50亩绿化树,本院将从方便管理、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角度考虑,分别判由原、被告所有,由原告适当补偿被告20000元。被告虽然主张其领取的23800元树木补偿款包含其哥哥的份额,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笔费用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被告于2013年领取的征地补偿款264059元,其中属于原告的份额为66014元,而双方认可加盖的第三层及以上半层房屋投入成本为70000元,本院视原告投入征地补偿款35000元用于建房,故扣除建房款,原告名下的征地补偿款剩余金额为31014元。虽然被告主张征地补偿款已全部用于补栽曲靖苗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名下的征地补偿款余额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婚后对鸭厂内的简易房屋进行部分改造并购买麻将机开设茶室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其经营行为违法,故本院对该茶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乙随其母亲李某某共同生活,由杨*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杨*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履行办法:2015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15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016年起的抚养费一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1月31日前履行。)

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澄江县龙**区居民委员会旧街子第三层及以上半层砖混结构房屋归杨某某管理使用,由杨某某支付李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75000元;

坐落于澄江县龙**区居民委员会旧街子河边2.50亩绿化树归杨某某所有;曲靖14.50亩苗圃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适当补偿杨某某20000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杨某某所有;

四、由杨某某一次性支付李某某征地补偿款及树木补偿款共计42914元。

以上三、四项相抵扣后,实际由杨某某一次性支付李**补偿款979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24元(李**已预交),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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