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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刘*诉被执行人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景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叶某某应给付刘*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孩子的生活费10000.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10月止孩子的生活费2800.00元;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止孩子的学费1710.00元,以上合计14510.00元。本院予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自行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刘*要求被执行人叶某某增加给付2015年11月、12月孩子的生活费共1400.00元,执行标的变更为15910.00元,被执行人叶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前给付591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00元。如被执行人叶某某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刘*有权申请本院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景执字第422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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