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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陶**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登记结婚,2004年1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罗*,2005年原、被告到红塔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8月5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2014年1月29日生育次子取名罗*。

本院查明

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抚养教育好子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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