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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8年10月29日生育长女杨*(就读小学),2010年1月18日生育长子杨*(就读幼儿园)。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师宗**龙村委会新河村X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婚后无共同债权,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有50000元(欠徐**、徐**、陈**、徐**、赵**的工程劳务费)。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便草率结婚,所以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多次殴打原告。现原、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对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综上,我与被告的婚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自愿决定解除婚姻关系,并对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杨*由原告抚养,长子杨*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由被告享有;4、共同债务50000元由被告偿还;5、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实我们之间也没什么大事情,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与小孩的生育情况都是对的,我不愿意离婚。共同财产没有什么,共同债务除了原告说的50000元,还有180000元左右。共同债权有250000左右。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夫妻所生长子杨*、长女杨*的身份信息;

4、照片7张,欲证实被告打伤我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2、3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材料4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不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1、2、3,被告杨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且该证明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4,虽被告杨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持异议,但该证明材料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7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1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6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0月29日,生育长女杨*;2010年1月18日,生育长子杨*。婚后共同债务有5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杨*由原告抚养,长子杨*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由被告享有;共同债务50000元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并生有两个子女,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营造和谐家庭关系,为小孩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利条件。现原告虽起诉离婚,但原、被告只要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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