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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3日,原、被告到黄泥河镇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生育长子王**,2009年2月15日,生育次子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再加之被告在年龄上有所隐瞒,双方相差15岁。原、被告婚后生活隔阂较大,被告经常在酒后对原告恶语相向,并推搡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双方之间无任何信任可言,被告多次胡乱猜忌原告的生活作风,并怀疑原告有外遇。被告在家中未履行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遇事推诿,不敢承担。因家庭生活困难,原、被告于2013年2月到浙江省宁波市打工,在此期间,被告经常无故发火,亦曾多次强迫原告回家办理离婚手续。因考虑到孩子,原告作出让步,但被告变本加厉,整日与原告争吵不休,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8月,长子王**因意外溺水身亡,加之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理解和照顾,体会不到家庭的丝毫温暖,2013年8月底,双方争吵之后,原告离家到浙江省打工,至双方已分居满两年。双方分居期间,无任何联系,关系冷漠至极。综上所述,原告特持诉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王**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5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同原告所述。2006年农历2月19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双方现还有一个孩子。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主动与其联系。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时,原告要么关机,要么冲被告发火。原告把原来的手机号码换掉后,导致被告与其无法联系。被告希望双方回家一起共同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儿子王**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二月十九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6年12月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27日,生育长子王*丁,2009年2月15日,生育次子王*戊。2013年农历八月二十二日,长子王*丁溺水死亡。2013年2月至8月,双方曾到浙江省宁波市打工。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在此期间未探望过儿子王*戊,亦未负责儿子王*戊的生活费用。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互有联系。原告已做绝育手术,被告未做绝育手术。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经登记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甲主张离婚的理由是:原、被告无感情基础,结婚以来,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夫妻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原、被告共同生活了8年,生育了长子王**和次子王**,双方有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只要以互谅互让的原则加以沟通,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尽好为人父母、为人妻子、为人丈夫的责任,合力解决婚姻生活中的矛盾,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或者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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