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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某诉称:1991年左右,被告郑某某到普洱市景谷民乐镇大钟山村帮人修电站,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她只有17岁,被告骗她说,被告只有20来岁,只比她大几岁,经交往一段时间后,她意识到和被告性格不和,想和被告终止恋爱关系,但被告威胁她,如不继续在一起,将杀她全家,她的父母和家人很害怕,她被迫无奈,就继续同被告交往,原、被告于1991年在普洱市景谷县办理了简单的婚礼,同年被告把她带回威信县居住。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即长子郑**生于1992年6月19日,次子郑**生于1996年11月5日。婚后,被告好喝酒,经常酒后辱骂并殴打她,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特别是次子出生后,她无法再忍受被告的行为,只好外出务工,近五年间,原、被告没有联系过,她外出打工的收入,用来供两个孩子读书。现长子外出务工,能自食其力,次子在镇雄县读高二,她全权负责其的读书费用。虽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小孩,但她是被欺骗过来的,彼此性格严重不和,加之被告经常辱骂和殴打她,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请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修建的五立四间房屋归被告所有,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次子今后的读书费用由她负责。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辩称:1990年原告在普洱市景谷县乐镇大钟山村务工,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当时他的确说过比原告大几岁,但原、被告是自愿在一起的,他并没有威胁原告,同年原、被告在普洱市景谷县乐镇大钟山村办理婚礼后搬回威信居住,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即长子郑**生于1992年6月19日,次子郑**生于1996年11月5日,现在镇雄县读高二,他没有喝醉酒打原告,1998年农历的二月初十,原告就外出打工,每年都有联系,原告每年都会寄两千元钱给次子读书用,在2002年寄了2万元回来修房,对于原告说其负责次子今后的读书费用,他不同意,他们夫妻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原告魏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两个子女郑**、次子郑*虎均已成年。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郑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子女均已成年,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0年原告在普洱市景谷县乐镇大钟山村务工,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后于1990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到原告住所地居住生活,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即长子郑**生于1992年6月19日,次子郑**生于1996年11月5日。原告于1998年农历的二月初十外出务工至今,每年都寄钱回家供子女上学,2002年寄2万元给被告修建房屋,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间五立四间的房屋,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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