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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飞与雷*刚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飞诉被告雷*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飞、被告雷*刚均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飞诉称:1998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我们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1999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6月26生育儿子雷**,现在威**一中上高中;2001年8月30日生育女儿雷*月,现在高田中学上初中三年级。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牌照号为云CE974X的小型集装箱车一辆,高田乡鱼井村下坪村民小组的水泥平房,经营有高田乡卫生院门口的一个服装门市,工商登记为“威信县高田乡罗*飞服装店”。有共同债务22000元。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我们自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3年多时间。分居期间,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顾。2014年9月,我向威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支持,被告至今仍无任何改变,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子女雷**、雷*月由我抚养,被告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每月15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雷*刚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一直都照顾子女,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我也不同意,我要求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所述集装箱车子不属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是经营的“威信县高田乡罗*飞服装店”,高**学内的一套房屋。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2、原告的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3、原告的离婚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全户人员简况表”1份、威信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共同生育的子女情况。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债务凭据”1份(4张),欲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2万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凭据均系原告自行书写记录,不能证明其欲证事项。

被告为证明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车辆行驶证”1份,欲证明牌照号为云CE974X的小型集装箱车登记车主系罗*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雷**的证实:雷*刚、罗*飞是我的父母;我父亲平时会关心我的学习生活的,他们经常为一些小事情吵闹,我妈妈已经一年多没有回家生活了,我一直与她一起生活。他们离婚的事情我知道,这是他们的事情,我没有意见。如果他们离婚,我愿意与我的妈妈罗*飞共同生活。

2、雷*月的证实:雷*刚、罗*飞是我的父母;他们已经约三年没有共同生活了,他们有共同财产即高田乡鱼井村下坪小组2X号的二层十间房屋,没有相关手续,牌照号为云CE974X的小型集装箱车一辆,经营有高田乡卫生院门口的一个服装门市。我平时是妈妈在照顾我的生活。如果他们离婚,我愿意与我的妈妈共同生活。

3、“(2014)威*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1份。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质证,原、被告对雷**、雷*月的证实及(2014)威*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系原告自行记载的发货往来记录,无明确的记录事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雷**、雷*月的证实及(2014)威*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1999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子雷**,生于1999年6月26,现在威**一中上学;长女雷*月,生于2001年8月30日,现在威信县高田中学上学),现均由原告直接抚养照顾。有夫妻共同财产即牌照号为云CE974X的小型集装箱汽车一辆。经营有高田乡卫生院门口的工商登记为“威信县高田乡罗*飞服装店”的服装门市。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已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向我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牌照号为云CE974X的小型集装箱汽车价值2万元;均认可高田乡街上工商登记为“威信县高田乡罗*飞服装店”的服装门市的货物价值为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至今,其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已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均已年满10周岁,具有一定的意识判断能力,两个子女均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结合子女的意愿及两个子女均现均由原告直接照顾抚养的实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及子女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由被告支付每个子女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共同财产牌照号为云CE974X的汽车及“威信县高田乡罗*飞服装店”的服装门市,双方认可其价值均为2万元,原、被告分别享有一件较为恰当,结合双方对两件财产的管理使用习惯,确定由原告经营管理“威信县高田乡罗*飞服装店”的服装门市,被告享有牌照号为云CE974X的汽车。对原、被告提出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罗*飞与被告雷*刚离婚。

二、共同生育的子女雷**、雷*月均由原告罗*飞抚养,被告雷*刚自2015年11月10日起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雷**、雷*月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双方所有的登记为“威信县高田乡罗*飞服装店”的服装门市由原告罗*飞经营管理;牌照号为云CE974X的汽车由被告雷*刚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罗*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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