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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彩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曦诉被告张*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曦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9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王*志,现在威**布中学读书。共同财产有位于威信县罗布镇罗布村的一栋五层水泥平房,修建时用了400000元左右,未办理相关手续;为修房,差欠父亲王*江现金51500元及垫付的工人工资35000元、弟弟王*磊42000元、罗布街上的水泥老板货款9000元、罗布街上铝材老板货款11000元、罗布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共计178500元的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9年6月外出打工后,一直居住、生活在福建省**田开发区。

被告辩称

被告张*彩未作答辩,但向本院做了如下陈述:原告所述结婚的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是属实的,其他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为了生计,我长期在外打工,自2009年起一直居住、生活在福建省**田开发区。子女每年都到我现在的居住地与我生活一段时间。在本案中,我应诉了,但是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以后再起诉我,不论什么事情,到福建**城区法院起诉。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威信县罗布镇罗布村的一栋五层水泥平房,现在价值600000元左右,未办理相关手续;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具“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2、出具“协议”、“离婚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协商离婚一事时的内容,及差欠我父亲王*江515000元的共同债务。

3、出具“建房明细账目”,欲证明修建房屋所用的钱。

4、出具“王**的说明”,欲证明位于威信县罗布镇罗布村修建的水泥平房,占地130多平方,有五层十五间,属于王某曦与张**的共同财产,与其他成员无任何关系。

被告张*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王**的证实:我的父亲叫王**,母亲叫张**。母亲现在福建省漳州市打工,具体的地址不清楚。我愿意与我的父亲一起生活。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王**的说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欲证事项,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离婚协议”、“建房明细账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欲证事项,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9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王**,现在威**布中学读书。共同财产有位于威信县罗布镇罗布村的一栋五层水泥平房,未办理相关手续;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9年6月外出打工后,一直居住、生活在福建省**田开发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张**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仍有把夫妻关系搞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王**与被告张*彩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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