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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媛姻与杨*四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2月1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分别生育长女杨**(2002年5月23日生,现就读于白**学)、长子杨**(2008年11月16日生,现就读于白**溪小学)。2009年1月4日,被告杨*四到白**生站做了绝育手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4月2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8月18日,原告龙**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后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双方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了小孩能健康成长,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多次对其进行毒打,且被告有游手好闲、赌博等恶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龙**请求与被告杨*四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媛姻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经常吵闹,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毒打后便逃离家中至今分居达三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未作二审答辩。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婚前有着充分的了解和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也产生了一些矛盾,但被上诉人坚持为了一双儿女希望与上诉人和好。为了家庭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间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做到换位思考,要多尊重对方,二人感情尚能修复,未达到破裂程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毒打,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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