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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5)黄*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4月3日生育长女张**花),现就读黄平**勇小学6年级,2002年1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1日生育二女张*,现就读黄平**勇小学3年级,2007年3月18日生育三女张*,现就读黄平**勇小学1年级,2008年7月19日生育四女张*,现就读黄平**勇小学学前班,2009年8月18日生育五女张**,现尚未读书,2012年2月27日生育六女张**,现尚未读书。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相互怀疑对方在外面有第三者而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对离婚问题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六个小孩一直随被告方居住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由被告抚养比较适宜。关于小孩抚养费负担问题,被告抚养小孩,原告理应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80000元,但因原告目前无经济来源,无力给付,因此待原告有经济来源后,被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有第三者,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有第三者并与之同居生育了小孩而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50000元,被告虽有证人吴**、吴**、潘**出庭作证,但原告矢口否认,况且三证人均系被告的亲妹夫,加之被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借其妹夫吴**、吴**、潘**共计人民币60000元的债务问题,吴**、吴**、潘**作为债权人虽出庭作证,但因原告矢口否认有债务,并认为三个债权人均系被告的亲妹夫,被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小孩张*、张*、张*、张*、张**、张**。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为: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一审法院判决六个小孩全部由上诉人抚养,却以被上诉人目前无经济来源为由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380000元的抚养费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自2012年5月19日离家出走,六个子女全部由上诉人一人抚养,生活费用只有亲戚才能借给我。2012年10月以来被上诉人与中莫朵在凯里市洗马河租房同居,并先后生育两个小孩。一审法院没有认真调查核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个小孩至18岁的抚养费,按每年5970.25元计算;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的一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不是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而是被上诉人现在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被上诉人稍有经济来源即可支付抚养费。上诉人诉称其向他人借款60000元、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不是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询问,吴某某和张某某的长女张*和二女张*均表示愿意和张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准予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吴某某和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六女:长女张*、二女张*、三女张*、四女张*、五女张**、六女张**。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张某某明确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生育的六女都随其生活。考虑到六女一直与张某某及张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长女张*和二女张*均表示愿意随张某某生活,一审法院判决六女全部由张某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不抚养子女的吴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吴某某和张某某均为农村户籍,都无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吴某某的收入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之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的标准,酌情支持300元/月的抚育费,每年抚育费共计3600元。

关于60000元债务和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上诉人称其因抚养子女负债60000元和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的事实,除有证人吴**、吴**和潘**出庭作证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进行佐证。证人吴**、吴**和潘**均系上诉人张某某的妹夫,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吴**、吴**和潘**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属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60000元债务、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黄平县人民法院(2015)黄*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小孩张*、张*、张*、张*、张**、张**。”

二、撤销黄平县人民法院(2015)黄*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三、吴某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张某某支付子女全年抚育费共3600元,至六女张六六年满十八岁之日止;

四、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300元,由吴某某负担150元,张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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