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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艳与白**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艳诉被告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艳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5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女白**,2010年3月17日出生;长子白*豪,2012年2月3日出生。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我与被告家人的关系不好。现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白**离婚;长女白**归我抚养,长子白*豪归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白**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与我经人介绍认识,共同生育两个子女,2012年5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属实,其余不属实。我与原告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在外务工至今与我是有联系的。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子女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共同生活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48,500元。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罗*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威**政局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生子女。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白**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2组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事项,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罗*艳与被告白*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2012年5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女白*丽,2010年3月17日出生;长子白*豪,2012年2月3日出生。2015年9月,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罗*艳主张与被告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与原告家人关系不好,双方现已分居三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白**予以否认,原告罗*艳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能成立。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解、加强理解和沟通,其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罗*艳与被告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罗*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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