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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诉邓**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相识相恋,2009年8月24日在绥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9月20日生育儿子邓**。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2012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经常用QQ与一女性聊天,被告经常往返宜宾。在原告再三追问下被告承认其与该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且向原告保证其再也不与该女性联系。2013年3月,原告的朋友发现被告与一女性手牵手在绥江县城逛街,原告多次质问被告,被告均不承认,之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还扬言不要孩子不要家了。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小,一直默默忍受。原告从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被告姐姐的u0026ldquo;嘉铭缘u0026rdquo;茶室上班,被告经常出入茶室,对茶室的人员和财务放置均非常熟悉。2013年8月15日凌晨,被告趁茶室关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翻窗进入u0026ldquo;嘉铭缘u0026rdquo;茶室,盗窃价值10130元财物。2013年8月22日被告被拘留时,被告已将盗取的财物挥霍一空。此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至此,原告与被告再未共同生活。被告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才发现被告在被拘留之前因赌博欠下数万元高利贷,被告服刑后,原告是时不时接到电话要求原告还钱,催还钱的人还经常到家骚扰原告及被告的父母,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失望之极,已经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服刑期满出狱后,原告与被告未再共同生活。被告从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还犯下诸多过错,让其家人为其承担后果。原告为了孩子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改正错误,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一次一次的犯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被告之间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邓**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廖某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廖某某、被告邓某某及邓**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

3、(2014)绥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月6日绥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邓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吴**自书证言。证明廖某某结婚前就认识吴**,廖某某与邓某某相识几个月后,因怀孕匆忙结婚,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邓某某不尽家庭义务,沉迷赌博,花天酒地,还找情人,因盗窃被判处一年徒刑。刑满释放后,没想过挽回婚姻,跑得无影无踪,导致廖某某心灰意冷,起诉离婚。

5、陈*自书证言。证明邓某某嗜赌,2013年因盗窃被判刑,给廖某某造成极大伤害,邓某某的行为导致他们夫妻感情已破裂。

6、情况说明。证明绥江县**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现廖某某临时居住在该社区,廖某某与邓某某长期没有联系,两地分居,邓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4、5因证人未出庭,且系原告廖某某的朋友,无法确认证言的客观性,故不予以采信;证据6系孤证,不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认识后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9年8月24日在绥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9月20日生育儿子邓**。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吵闹。2014年1月6日绥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邓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自由恋爱成婚,且婚前双方交往时间较长,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为家庭琐事偶有吵闹,被告邓某某虽犯罪被判刑,但其已刑满释放,为此,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如果今后双方多沟通、多交流,互相理解、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廖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廖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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