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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与被上诉人潘*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与被上诉人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凯*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1月原、被告认识,同年3月同居生活,1987年3月4日生育长子金**,1988年10月3日生育女儿金**(又名金**)。2007年原、被告带两个子女一起外出到木材厂做工。2010年2月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古历春节初三,被告与儿子金**前往青海打工,同年3月原告离家外出。同年6月原、被告儿子金**回家后得知原告出走并告之被告,被告多次寻找未果。之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及家人联系,儿子、女儿结婚原告均未知。2015年7月1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因两个子女结婚,寻找原告而借款3万元,原告未认可,并自己离开家时,有土地补偿款8万多元,子女结婚不需借钱。对于原告所称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按地方风俗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育有一子一女,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原告2011年3月,在被告及子女外出打工期间,不辞而别外出3年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主要用于寻找原告以及子女结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原、被告子女婚姻所需花费并不是父母的责任,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借款操办子女婚姻,应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原告潘*提出与被告金*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人民法院以什么事实和理由判决准予被告与原告离婚,被告以为什么起诉到三年。2、1015年8月4日准时到人民法院处理撤诉,而被告2015年8月5日早上才去到人民法院处理呢?还借故有病,照顾孩子为由,请法院给个答复,这是为什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本院对其进行询问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上诉人表示不愿意离婚,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2011年3月离家出走,未与家人联系,现又提出离婚,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足以表明不愿意与上诉人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判决不准予离婚已无实际意义,故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规定之情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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