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原、被告二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6月组成家庭共同生活,2005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有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特别是从2014年在永二中门前经营小吃店后,被告刘某某更是常为琐事对其进行打骂,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共同财产砂仁3亩、花椒8亩,共折价100000元,小吃店折价40000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存款112000元归其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所诉二人婚姻经过属实。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偶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愿意改正在生活中存在的不足,与原告杨某某和好,不同意离婚。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组成家庭共同生活,2005年11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虽为家庭琐事遇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以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被告刘某某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离婚。原告杨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