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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应均、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她与蒋**于2006年12月经父母包办一起生活,2010年4月1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11月8日生育长子蒋**,2011年1月29日生育长女蒋**。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6月她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7月29日撤诉,但这一年多时间来,双方互不沟通,夫妻关系已明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蒋**由她抚养,儿子蒋**由被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蒋*甲辩称,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都好,现在子女年龄小,原告的父母身体不好,都是我一直在照顾,不同意离婚。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刘*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蒋**于2010年4月26日在永善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夫妻;

2、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信息;

3、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向永善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7月29日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4、永善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施行了输卵管结扎手术;

5、2014年6月,原告刘*甲起诉离婚时,被告蒋**所作的民事答辩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是事实。

经质证,被告蒋**对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有过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蒋*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2本,证明原告、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在永善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夫妻。

经质证,原告刘*甲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蒋**申请证人刘**、杨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刘*乙证实,他是原告刘*甲的父亲,刘*甲和蒋**的婚姻不是他们父母包办的,她俩好了后,他们事后也同意。刘*甲和蒋**关系一直都好,没有发生过吵打。刘*甲去年(2014年)7月回来住了一、两天后就没回来过。他和刘*甲的母亲身体都不好,这一年来他老俩口的起居生活都是由蒋**照管的。他作为老的是不同意刘*甲离婚的。

证人杨某某证实,他是务基**委会主任,因原、被告家住在村委会对面,刘**的父亲刘*乙经常到村委会找刘**,要求我们找刘**回来。2014年4.05地震救灾期间,刘**给工作队的做饭,到那时蒋**和刘**的感情都是好的。过后他们到县城打工后关系就出现问题了。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刘**的年纪大了,说的不属实;证人杨某某说的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好的。被告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

通过原、被告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是第1次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所作的答辩,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两本,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人刘**、杨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甲与被告蒋**于2006年12月认识后,被告蒋**即到原告刘*甲家生活,2010年4月16日在永善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11月8日生育长子蒋*丙,2011年1月29日生育长女蒋*乙。原告刘*甲于2011年5月28日施行了输卵管结扎手术。2014年6月,原告刘*甲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29日撤诉后回到务基镇白胜村和被告生活了两天,便独自到永善县城生活至今,其间,原告刘*甲的父母、子女的生活由被告蒋**照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近十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被告长期赡养原告的父母、抚养子女,已尽到了做女婿、父亲的责任。原告也应履行好在家庭中作为妻子、女儿、母亲的职责,赡养好老人,抚养子女健康成长,与被告共同创造幸福生活。原告刘*甲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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