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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限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某于1995年1月20日同居,1996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朱**,1998年6月20日生育次女朱**,1999年6月29日生育长子朱**,2002年9月8日生育次子朱**。由于我们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外出务工与我分居至今,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将未成年子女判归我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先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1、镇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朱某某与先某某于1995年1月20日办理结婚证。

2、户口簿复印件六页。载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3、镇雄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果珠乡XX村XXXX村民先某某与朱某某于1995年1月20日结婚后,共生育2男2女,由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朱某某自2009年外出之后就不照管家庭及子女,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六年多了。

4、申请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我与原告系邻居关系,与他们都没有矛盾和其他利害关系。我们两家相隔不远,我不认识朱某某。他们家共生育四个子女,全部都外出打工了。

本院出示依职权对龚某某进行调查的笔录一份,其陈述:朱某某的嫂子是我的亲妹,我与他们是亲戚关系。朱某某的父母已经死亡,他的兄弟姐妹都外出务工,没有成年家属在家。朱某某已经外出好多年了,连他母亲去世他都没有回来。他们婚后共生育四个孩子,两个女儿已经结婚了,两个儿子外出打工。

本院出示依职权对宋某某进行调查的笔录一份,其陈述:我是村民组长,朱某某是我们村民小组的村民。朱某某的父母已经死亡,他的兄弟姐妹都外出务工。朱某某已经外出十多年了,就连他母亲去世他都没有回家。他们婚后共生育二男二女四个孩子,两个女儿已经成家,两个儿子已经外出打工。

原告对龚某某、宋某某的陈述无异议。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3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院调查龚某某、宋某某的陈述相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龚某某、宋某某的陈述,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5年1月20日办理结婚证结婚,1996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朱**,1998年6月20日生育次女朱**,1999年6月29日生育长子朱**,2002年9月6日生育次子朱**。双方于2009年农历七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诉求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六年,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未成年子女,结合被告下落不明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次女朱**、长子朱**、次子朱**均由原告先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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