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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均与他人同居,并生育有子女。双方于2011年6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1年7月1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到南京市打工生活,因性格不合及教育被告的子女有分歧等原因产生矛盾,被告对其毒打过五次,致其流产,被告却不照顾,其便转回娘家养病。病好后,为了维持家庭,其又回南京市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不思悔改仍对其打骂。2012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经常吵打,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耿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徐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2011年7月14日,徐某某与耿某某在永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2、永善县**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耿某某的户籍在永善县茂林镇文山村凉水井社,从2006年至今在外打工;

3、律师调查曾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经常听徐某某说与耿某某吵闹,耿某某经常对徐某某殴打。在徐某某住处,也亲眼见徐某某与耿某某吵打。徐某某无法与耿某某生活,才从南京市转回娘家,后又到南京市与耿某某生活了二、三个月,耿某某仍然与徐某某吵打。2012年四、五月份,徐某某离开耿某某生活,也未有电话联系;

4、律师调查雷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经常听徐某某说与耿某某吵闹,耿某某经常对徐某某殴打。在徐某某住处,也亲眼见徐某某与耿某某吵打。徐某某无法与耿某某生活,才从南京市转回娘家,后又到南京市与耿某某生活了二、三个月,耿某某仍然与徐某某吵打。2012年四、五月份,徐某某离开耿某某生活,也未有电话联系;

5、律师调查吴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徐某某与耿某某结婚后到南京市打工。几个月后,徐某某转回娘家。据徐某某说,徐某某与耿某某经常发生吵打。经徐某某亲戚劝说后,徐某某转回南京市与耿某某生活了二、三个月后离开,至今在外生活;

6、(2014)永*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至南京市打工生活,原、被告均带有婚前与他人生育的子女。婚后,双方因抚育耿某某的子女意见有分歧,致使二人时常发生吵闹,原告徐某某多次离开被告耿某某生活。自2012年5月起,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未生育子女。

被告耿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供的第1至6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14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到南京市打工生活,原、被告均带有婚前与他人生育的子女,双方因抚育耿某某的子女意见有分歧,致使二人随时发生吵闹,原告徐某某多次与被告耿某某分居生活。2012年5月,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19日,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上诉至昭通**民法院,昭通**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耿某某认识的时间不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吵闹,也未生育子女。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已三年,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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