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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某与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团*与被告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团*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因做生意与被告认识,经过三个月自由恋爱,于2003年3月27日在本村举行婚礼并于2010年6月18日到瑞丽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十年,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去赌博、吸毒,长期不归家,夫妻二人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后,经过村民小组村干、老人多次调解无果,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二人已分居两年。在分居期间,被告从不过问原告与孩子的生活情况,均由原告一人照料两个儿子的生活,被告始终没有尽到一个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再继续共同生活也无任何意义。由于两个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两个儿子的生活,再加上被告具有不良嗜好和生活习惯,为两个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原告请求保持现状,离婚后继续由原告抚养。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两个儿子,离婚后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长子寒*(2004年7月31日出生)抚养费15156u0026divide;2u0026times;7u003d53046元;次子依*(2009年1月1日出生)抚养费15156u0026divide;2u0026times;12u003d9093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瑞丽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二人于2010年6月18日在瑞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证如下:该组证据系民政部门出具的公文书,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瑞丽市勐卯镇X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载某某于2013年4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二人已分居两年。

本院认证如下:结合本院实地到原被告双方婚后居住的瑞丽**结村委会弄喊一村民小组调查,被告载某某确实已经离家2年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瑞丽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出具的缅**身份证翻译件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系缅甸人。

本院认证如下:该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四、户口簿复印件1份共三页,欲证实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寒*(2004年7月31日出生)、次子依*(2009年1月1日出生)。

本院认证如下:该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公文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同时,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8月21日对瑞丽市勐卯镇团结村委会弄喊一村民小组组长岩*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实村里的老人出面调解过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并且被告父母也有参加,被告已经离开村子2年多,按照傣族风俗原被告已经离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团*与被告载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在瑞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7月31日生育长子寒*,现就读于瑞**族小学;2009年1月1日生育次子依*,现就读于瑞**结小学。寒*、依*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其户籍所在地瑞丽市弄喊一村民小组57号,该户籍于2014年8月27日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日渐淡漠,双方从2013年4月分居至今。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载某某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告团*和被告载某某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冷漠。双方从2013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寒*、依*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双方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的优劣,考虑到寒*、依*出生后一直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至今,且原告愿意抚养,维持现有状况对寒*、依*的成长较为有利。寒*与依*一直随原告生活在瑞丽市勐卯镇团结村委会弄喊一村民小组,该村位于瑞丽城区,抚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每月300元,长子寒*的抚养费300元u0026times;12月u0026times;7年u003d25200元;次子依*的抚养费300元u0026times;12月u0026times;12年u003d43200元。由于被告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财产不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团*与被告载某某离婚。

二、由被告载某某一次性支付长子寒*的抚养费25200元、次子依*的抚养费43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团*承担。

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载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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