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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5月双方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21日进行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4日抱养一男孩邢*甲。2013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有冲突,后在家人的劝说下和好。2015年春节过后其与原告一起到外打工,六月回来后被告便一直与一女在外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养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邢某某辩称,双方发生矛盾是两个人的问题,责任不全是其一个人的。2015年3月至6月双方一直共同在苏州打工,2015年6月打工回来后双方产生矛盾,双方虽都在西安生活,但见面很少。其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邢*某于2009年认识,系自由恋爱。2010年3月18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1月21日进行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4抱养一男孩邢*甲。2015年春节后双方共同到苏州打工,2015年6月双方打工结束回到西安,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邢*某离婚;养子男孩邢*甲由被告邢*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独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承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共同生活期间较长,婚后抱养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也应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不能动辄要求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当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日后双方应本着促进家庭和谐幸福,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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