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6月其与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11月21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其实施殴打,对其及家人发送威胁类短信。2013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其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已一年零八个月,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嫁妆归其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11月21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及被告父母共同经营餐饮生意,期间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产生矛盾。2013年11月原告杨某某外出打工,2015年3月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同年11月13日原告杨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嫁妆归其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载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亦未有大的矛盾,偶有争执也应相互包容,不能动辄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日后双方应互谅互让,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