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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某某及其代委托理人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1994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周*甲,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年龄差距较大,婚后出现严重的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长期怀疑自己,导致双方无法正常生活和交往,加之被告不能理性处理其家人的矛盾和干扰,使得双方均生活在痛苦当中。双方曾于2013年6月25日就离婚达成一致,但未办理离婚登记,因无法承受痛苦的煎熬,2013年8月份离家外出租房居住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现分居已两年有余,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自己和原告婚姻基础牢靠,感情尚未破裂,原来家庭生活中自己有不对的地方可以改正,原告不足之处自己也愿意原谅。自己因心脏问题曾在2012年做过手术,欠下5.5万元债务尚未偿还,现在面临二次手术状况,作为妻子原告有帮扶义务。双方孩子将在明年毕业,为了孩子的前途自己希望和原告和好。因此,自己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周某某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12日婚生子周某甲出生。婚后,夫妻双方偶有矛盾,但感情尚可。2013年6月25日双方曾就离婚进行协商,但并未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10月10日,李某某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周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已有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及时、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此,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李**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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