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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登记结婚,2012年11月6日生一子沈甲某,婚后原被告共同在阎*盖有500平米的住房和门面房。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随着孩子的出生,双方感情破裂,经常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据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中330平米平房(大约18万元)归原告所有;4、本案起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辩称,夫妻间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登记结婚,2012年11月6日生一子沈甲某,后在婚姻生活期间,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因互相沟通与处事方式等问题产生矛盾,引发纠纷,遂成讼。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档案,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经人介绍,双方有一定的沟通交流,婚后生活稳定,有着较为牢固的婚姻基础。原告称因被告性格、处事问题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生活中并无实质性矛盾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正确审视互相间的矛盾,互相理解与包容。生活中虽然有矛盾,但不致使双方多年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矛盾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双方应珍视多年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交流,互敬互让,积极修复婚姻问题。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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