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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埔红斌,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郭**,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3月14日双方在宜君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不久双方就出现家庭矛盾,经常性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时常对原告施加暴力并致伤,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发生矛盾时原、被告因性格因素互不相让,导致家里气氛异常紧张。被告喜好饮酒,且酒后殴打原告,尤其是有了孩子以后被告对原告更加冷漠,形如外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于被告游手好闲,时常参与赌博、搞婚外情,对于原告及亲友的劝说从不改正,另外被告时常不务正业,导致家里的基本生活都很困难,更不用说关心爱护原告和孩子,为此双方于2014年4月份曾协议离婚,由于当时办理离婚的登记人员不在所以没有办成。原告于2014年7月份离开被告,在外依靠亲友打零工维持基本生活,之后双方一直没有感情牵连,尤其是近来被告扬言要将原告及娘家人杀掉,使原告对此家庭婚姻关系彻底失去信心,为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持愿、被告的婚姻,原告及亲属也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毫无任何改变,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在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和好,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据《婚姻法》诉至贵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处儿子郭**随被告共同生活。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来源于宜君县民政局,为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民事调解书1份,来源于宜君县人民法院,为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由于原告长期赌博,买彩票,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2009年后季原告将被告推到在地,头部碰到石头上,原告故意用砖在被告头部砸了一下,被告当场头昏在地,半天不醒造成大脑严重损伤,原告与被告多次去医院看,因被告家庭极为贫困,每次头痛时连续三四天都不能干活,都是原告与被告去医院买一点西药吃,每月都有三四次。所以不能干重活,因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原告要起诉离婚,经常不回家,而且回家后就是要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大脑补偿费50万元以维持以后基本生活,还有儿子去西安看病,归还寇某某高息款2万元,归还贾塬村贾某某高息款3000元,归还尧生信用社贷款8000元及其他一切债务。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被告均无异议,证据1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证据2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的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名郭**,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正月初十(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14日在宜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好,时常发生争执打架,2014年7月原告独自去外地打工,至今两人未一起生活过,2014年10月16日,原告张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两人和好。2015年7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无共同财产;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述无共同债务,被告陈述借寇某某高息款2万元,借贾塬村贾某某高息款3000元,借尧生信用社贷款8000元,原告均予以否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在庭审调查中原告以被告对其施加家庭暴力,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时常参与赌博,搞婚外情,家庭生活很困难,不关心爱护原告和孩子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均不承认,被告答辩称由于原告长期赌博,买彩票,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2009年后季原告将被告推到在地,头部碰到石头上,原告故意用砖在被告头部砸了一下,被告当场头昏在地,半天不醒造成大脑严重损伤,且原告经常不回家,回家后就是要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给被告大脑损伤费50万元及偿还所有外债便同意离婚。综合分析上诉两人的陈述,答辩及原告两次起诉请求离婚的事实,能够断定原被告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应予准许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陈述均无;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述因给孩子看病贷寇某某高息款2万元,贾塬村贾某某高息款3000元,尧生信用社贷款8000元,原告均予以否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所述贷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造成其大脑损伤50万元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一子,但两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和,时常争执打架,夫妻感情不断受到伤害,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份独自离家在外打工与被告开始分居,且曾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请求解除两人夫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虽然经过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两人和好,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两人继续分居生活,无感情联络,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好无望,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婚生子郭**,原告诉求离婚后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但请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因郭**尚未年满十八周岁,故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综合考虑原告的经济情况及宜君当地的生活成本,郭**的抚养费确定为每月500元较为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浩楠(2007年11月10日出生)随郭某某生活,张某某每月负担郭浩楠抚养费500元,直至郭浩楠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月起开始计算,2015年剩余月份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之后的抚养费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抚养费于当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半年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某某负担100元,张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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