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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并且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是非不分,家里经常被砸。于2015年2月20日又一次发生争执,分居至今,被告不但没有悔过之意,更是无理取闹,电话恐吓、重伤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继续生活下去的意义,因此应当结束这段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吵架摔东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平时关系还可以,双方时有矛盾,但不是原、被告的问题,主要是由于原告父母从中参和,原告父母不参与双方的生活,就可以生活,原告也经常顾及她娘家。对被告照顾不到,不做饭,但原、被告的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和好有望。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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