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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中旬经人介绍认识,仅见了一面之后,于2008年1月29日在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法和睦相处,矛盾不断。被告整日无事生非,打砸家具,殴打原告,家无宁日。双方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已分居4年,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成人,本案诉讼费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29日在富平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中。2009年1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经常无故出走,自2011年出走之后,至今未回。原告亲属曾去过被告家中找寻被告,且劝其回家好好过日子。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至今因患情感性精神病在耀州区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医生建议其继续治疗。原告未对被告今后的护理及扶养提出具体意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孩子较小,离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加之被告现患情感性精神病住院治疗,离婚不利于被告病情康复,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李某某与韩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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