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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何**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甲因与被上诉人何*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何*甲原籍昭通市镇雄县,2006年在大姚县赵家店修南永公路时与陈*甲认识,2007年双方自由恋爱谈婚。2008年3月19日双方自愿到大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陈*甲系再婚,何*甲系初婚,何*甲到陈*甲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均长年一起外出打工。2008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陈*乙,2008年12月19日生育次子何*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及孩子曾发生吵闹,陈*甲于2014年向大**法院起诉离婚,大**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调解和好。现陈*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何*甲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何*甲在打工期间认识后约一年开始谈恋爱,恋爱一年双方相互之间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扎实的婚姻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吵闹,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经本院审理后调解和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双方是能够和睦相处的。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陈**与何*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交纳(已交)。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甲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甲提交的证人樊争学、初晓兵、梅自学的证言,对陈*甲提交的证据“保证”不予采信,均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何*甲实施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而原审判决对何*甲是否实施家庭暴力只字未提,自第一次调解和好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3、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案情复杂,原审法院将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通过简易程序来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陈*甲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了何*甲与陈*甲发生过吵打以及何*甲殴打过娃娃的事实。上诉人陈*甲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被上诉人何*甲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一审已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外,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甲与何**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陈*甲与何*甲婚后已生育两个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也曾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并发生过吵打,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感情会造成一些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大姚县人民法院第一次调解和好后,双方因各自在外务工,基本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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