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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李*某与文某某2007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7日生育儿子陈某某。婚后双方缺乏感情交流,吵闹不断,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6月,李*某离开文某某家,之后双方分居生活,婚生子陈某某随文某某生活并在黄瓜**幼儿园就读。2014年2月经李*某与文某某协商,为便于陈某某更好地就学和生活,文某某将儿子陈某某送到李*某处与其一起生活,之后陈某某在李*某处就近上学并与其一起生活至今。2015年6月10日李*某向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某由李*某抚养,由文某某每月支付陈某某抚养费300元,抚养费支付至陈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7月16日元**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李*某放弃要求文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文某某自相认至今已有8年多,双方还生育了儿子陈某某,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感情交流,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均系双方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和未能正视自己的缺点所致。现*某某提出解除婚姻关系,文某某同意解除,故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对李**要求抚养陈某某的请求,因陈某某自2014年2月一直随李**生活,且其随李**生活并无不当和不适,另根据李**的生活条件和居住条件,李**的状况更利于陈某某的生活和学习,故对李**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李**主张的抚养费,因庭审中其自愿放弃要求文某某支付抚养费,应准予其放弃请求。对文某某主张要求抚养陈某某的请求,根据其自身条件和经济状况,其也符合抚养小孩的条件,但陈某某自2014年2月一直随李**生活,突然改变陈某某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略有不利,从有利于陈某某的身心健康和更利于其学习、生活方面着想,不予支持其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与文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陈某某,2008年9月7日生,由李**抚养,文某某不需支付李**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承担(已付)。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元**法院作出的(2015)元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2015)元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双方的婚生儿子陈某某由文某某抚养,不需要李**支付孩子抚养费。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遗漏认定了以下重要事实:1、李**自2007年结婚后即嫁到文某某家河东村与其一起生活,陈某某自出生起至2014年2月都是在河东村生活,期间由文某某的父母照管陈某某,陈某某与其父母生活了近六年,感情深厚,且陈某某的户口是落在河东村;2、李**将陈某某带走后阻止文某某及其父母看望孩子;3、文某某的父母生育了两个子女,两个老人与文某某一起生活。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婚后双方缺乏感情交流,吵闹不断,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缺乏相应证据证实;2、原判认定“2014年2月经李**与文某某协商,为便于陈某某更好地就学和生活,文某某将儿子陈某某送到李**处与其一起生活,之后陈某某在李**处就近上学并与其一起生活至今。”错误,文某某是基于李**与其商量让儿子到元谋县城西幼儿园读书,且保证每周将儿子送到文某某的家由文某某的家人照管的前提下才同意李**将儿子接走的,并不存在为便于陈某某更好就学和生活,儿子不是文某某送去给李**的,是李**自己接走的。三、原审判决是在忽视了案件重要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忽视陈某某自2008年出生起至2014年在文某某家生活的情况,李**的状况更有利于陈某某生活学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可能清楚孩子由谁抚养身心会更健康,更利于学习、生活,原审的评述不客观不公正。四、请求二审法院将孩子陈某某判给文某某抚养的具体理由如下:1、文某某与李**结婚后一直在河东村生活,孩子陈某某自2008年出生后也一直在河东村生活,平时由文某某的父母照管,晚上都是与文某某一起睡,儿子每次预防针都是文某某带去打,生病也是文某某自己喂药,自孩子被李**带走后,儿子性格变得胆小和话少;2、文某某的父母生育两个子女,姐姐出嫁,现只有文某某与父母一起生活,陈某某是家里的血脉延续;3、陈某某为男孩,由其父亲抚养更适当;4、文某某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孩子,文某某内向话少,性格温和,没有不良恶习,并不会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现儿子在牛**小读一年级,有利于孩子学习和生活;5、李**与他人有不正常关系,且对于孩子的抚养无诚心和决心,不利于孩子的心理健康,文某某与孩子有很深的感情,如果将孩子判给文某某,文某某会负责地将孩子抚养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婚生子陈某某自出生后大多数时间都是由李某某抚养,建立了深厚感情,从2014年2月起,陈某某就与李某某生活至今,李某某有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的外公外婆表示有精力也有能力协助李某某抚养陈某某,请求依法驳回文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文某某对原审认定“2014年2月之后陈某某在李*某处就近上学并与李*某一起生活至今”有异议,认为陈某某是入园上幼儿园,在原审开庭结束后就被文某某带回河东村生活,2015年9月30日又被李*某带走。同时,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陈某某出生至2014年2月间,与上诉人的家人一起生活近六年。2、上诉人及其父母一直照管陈某某。3、被上诉人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被上诉人李*某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文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疫苗接种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婚生子陈某某自2008年至2011年都由文某某带去打疫苗的事实;2、牛街完小学生牌、牛**学投保确定书、牛街完小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文某某2015年9月1日将陈某某送到黄**街完小就读,又于2015年10月1日后没有到校上课的事实;3、河东村民小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李某某在陈某某出生后经常离家出走,期间孩子由文某某的父母照管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欲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认可原审庭审结束后至2015年9月30日陈某某被文某某带回黄**街完小就读的事实,之后陈某某就被李某某接到元谋县大沟完小读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说明具有人为针对性,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李**提交元谋县大沟完小的证明及中国人**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李**为陈某某购买了保险,现陈某某与李**共同生活且就读于大沟完小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文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陈某某由其带回并在元谋县黄瓜园镇牛街完小就读的事实,对于其他证据,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陈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起继续与李**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文某某要求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双方的婚生儿子陈某某由其抚养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做出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陈某某自出生起至2014年2月期间由双方共同照管。自2014年2月起至今,陈某某随李某某一起生活,虽然原审庭审后文某某将其接回,但2015年10月后陈某某又随李某某回到大沟村委会生活读书,陈某某尚年幼,不断变换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且随母亲生活并无不适,故一审判决陈某某由李某某抚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文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文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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