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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丁丁诉李敏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在铜川市王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建立融洽的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在外辛苦打拼,但作为被告却不知原告在外的辛苦和艰难,缺乏对原告最基本的关心和照顾,整日沉迷于网络游戏之中,长期以来不履行家庭义务,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此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今年由于原告身体不好暂时在家中休息,被告不但不知关心、照顾原告,却还经常无端滋事致使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9月9日晚因原告帮助被告弟弟去看车的事情,被告将原告身上用嘴咬伤,又将原告满身用手抓烂,后来竟然拿刀、剪子要伤害原告,原告父母在劝阻时却遭到被告的殴打和伤害,原告实在没有办法只好打110报警,铜川**路派出所的警察到场之后被告依然破口大骂,为了原告人身安全警察只好将原告带离现场躲避,至此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现在己经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坚决要求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黄**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申请法院调取的铜川**派出所民警出警记录和照片,证明原告曾遭受到家庭暴力的情况以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报警的情况。庭审中,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铜川**派出所民警出警记录,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子黄某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原告父母愿意且有能力替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认为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并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4、房产证、发票,证明原、被告共有位于铜川市新区金鼎路翡翠城小区住房一套,房屋价款389344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价款应该是401865.1元而不是发票上记载的389344元。被告对房屋价款是401865.1元未举证证实,因此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购房时按揭贷款的情况以及贷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还了72620.09元,剩余158544.13元贷款,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原告认为归还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6、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在三原信用社贷款20万元,贷款本金未还,按时清利息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替自己的姐夫贷款的这笔钱而不是用于还借梁**的钱,属于原告个人债务,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7、协议书、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外投资合伙经营情况,以及向其姐夫梁**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4个工人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并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协议书、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李*娟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是被告李*娟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能成立。1、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至登记结婚,间隔八个月有余。在此期间,双方多次电话联系,也多次见面,彼此往来甚密,双方互有好感,感情甚好,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外挣钱,被告在家照顾小孩,双方确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2、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整日沉迷于网络游戏之中,长期以来不履行家庭义务,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与事实不符。如今是网络时代,对每个人来讲,人手一机也早已成为社会常态,闲暇时间被告玩玩手机,打打游戏也未尝不可,更何况原告也在玩手机,其以此为离婚理由毫无道理可言。原告长期在外,根本无暇顾及家里,作为妻子,照顾孩子并料理家务皆由被告承担,在被告的照顾下孩子一天天健康成长,在被告的精心布置与辛劳下,双方新房也早已装修完成。现原告诉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实感冤屈。夫妻之间吵架闹点矛盾很正常,但双方也并非经常发生矛盾,原告长期在外,在家的日子也屈指可数,何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3、原告称其因其帮助弟弟看车的事情,被告将其咬伤,将其满身用手抓烂,还说用刀、剪子要伤害原告,并说原告父母在劝阻时遭到被告殴打,也与事实不符。2015年9月8日原告确实帮被告之弟看车,可在2015年9月8日晚上被告已睡,被告母亲打来电话,让被告劝弟弟晚点买车,因被告兄弟没有驾驶证。被告就向自己弟媳打电话,电话中俩人说的不太好。被告正打电话时,原告就夺过被告手中电话一把摔在地上,然后就骑在被告身上用拳头直往被告头上乱打,而且边打边骂被告的母亲。当时被告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在此情况下被告本能的用手乱抓,用牙咬以示反抗。这时原告父母听到响声后来到房间,原告才松了点劲,被告才得以挣脱。因原告对被告的殴打,被告几乎失去理智,顺手拿起剪刀欲行自杀,原告父母就将被告手抓住并夺走剪刀,被告又顺手拿了把刀,又被其父母夺走。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殴打和伤害原告父母,而是其父母将被告压住不能动弹,那时被告早已失去反抗能力,又有何能奈去殴打伤害其父母,更何况在当时情况下,被告是一对三,就被告的身体来讲,也根本不可能对任何人造成伤害或殴打任何人。可见原告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有意夸大并掩盖事实真相而编造的不实之词。由上可见,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维护被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被告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2013年11月2日黄**书写的保证书,证明在原、被告的婚姻生活中,黄**存在过错。原告认可该证据是自己写的,但认为当时是其母亲和被告逼迫他写的,但未举证证明反驳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房产所有权证,证明位于铜川市新区金鼎路翡翠城小区商品房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装修合同书,证明装修商品房原、被告投入支付装修费7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厨房销售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为装修厨房花费10327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曙光家具汇展中心商品销售单》、收据、《销货清单》、《金**限公司订货单》,证明买床花费2400元、浴缸1400元、沙发、电视柜、茶几5500元、衣柜28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铜川市**责任公司销货凭据》、《铜川市**博览中心出门证》、《国美“家安保”延长保修协议》、《西安国**川分公司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购买小天鹅洗衣机2800元,KEG388CP4E电冰箱3619元,创维电视机3940元,电脑桌58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所有权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谈话笔录、油罐车照片及钻机照片,证明原、被告双方所有陕B号长城牌绿色轻型普通货车、陕B号大众捷达小轿车、甘号斯太尔油罐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黄**认可所有权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陕B号长城牌绿色轻型普通货车已经抵给生意合伙人刘**,并且提交了刘**书写的证明一份,陕B号大众捷达小轿车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还有4万元贷款未还,被告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认可刘**书写证言的真实性,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所有权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予以确认。原告对谈话笔录、油罐车照片及钻机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谈话笔录中的证人是被告李**的弟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没有甘号斯太尔油罐车及钻机,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该油罐车及钻机属于原告经营的车辆,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谈话笔录、油罐车照片及钻机照片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2日在铜川市王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3日生育一子黄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请尚可,2015年9月8日晚,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动手打架,原告一人搬离金鼎路翡翠城小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儿子黄某某与被告李**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铜川市新区金鼎路翡翠城小区房屋一套,陕B号长城牌绿色轻型普通货车一辆,陕B号大众捷达小轿车一辆,床一张、浴缸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衣柜一个。小天鹅洗衣机一台,KEG388CP4E电冰箱一台,创维电视机3一台,电脑桌一张。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房贷20万元,车贷4万元,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产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装修合同、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和睦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包容、支持、珍惜,夫妻之间产生不和谐,双方应当好好沟通,相互谅解,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不能一离了之。原告黄**与被告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就此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要多看到自身的不足,克服自身缺点,加强沟通,承担起各自的责任,珍惜家庭和亲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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