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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胡**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胡**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邓**与胡**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21日在楚雄市中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胡**起诉要求与邓**离婚,邓**同意离婚,准予离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胡**愿意按家庭成员人数平均分割,邓**可分其中的一份,邓**则要求对半分割,因双方对财产分割意见分歧较大,故对财产分割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胡**和邓**离婚;二、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邓**承担75元(未交),由胡**承担75元(已交)。以上应由邓**支付的款项合计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洒鸡口法庭,如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邓**到胡**家入赘之前,在上诉人原居住地楚雄市中山镇务阻村民委员会大坝村民小组拥有房屋6*(不包括楼层和院子),屋内家具若干,黄牛3条,山林10亩,土地6亩,核桃树60棵,魔芋种子1亩,并购买了准备建房的空地一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胡**结婚后,上诉人把自己所有的黄牛3条,魔芋种子和家具拉到被上诉人家,并变卖了其他全部财产,收入全部用于被上诉人胡**家庭开支、医疗、还债、建造水池两个,洗澡室一个,打了挡墙座子和围墙,平整院心成水泥地板,栽了90多棵核桃树,嫁接了20多棵了,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是爱这个家庭的,为了婚姻家庭,上诉人把自己所有的财产全部投入到被上诉人建立起来的新家。现在被上诉人提出离婚,上诉人已经一无所有,居无定所,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秉公处理,依法改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分给邓**。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有可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胡**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胡**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由于邓**婚后系入赘到胡**家与胡**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涉及的共同财产系家庭共同财产,本案审理中,胡**愿意按家庭成员人数平均分割财产,邓**则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一半,因双方对财产分割意见分歧较大,无法协商处理。因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涉及家庭成员的财产利益,故就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案依法不进行处理,可另案解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邓**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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