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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8月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订婚,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1月1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4年9月28日生育长子李*乙,于2013年4月13日生育次子李*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主要是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2013年腊月至2014年正月,被告多次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被告遂于2014年正月起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8月2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之间夫妻感情无任何缓和与改善,双方也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持续分居生活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原告李*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凤翔县人民法院(2014)凤翔民初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书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调查笔录2份(罗某某、李*丁)。

被告辩称

被告钟*答辩称:原告所诉双方认识时间不合适,原告与被告是1999年就认识的,所诉婚姻缔结过程其他情况及婚后生育孩子情况属实。所诉2014年8月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及双方分居生活的情况属实。所诉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是自己谈恋爱并经过相互了解后才结婚的,当时关系很好。另外,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也很好,2013年腊月至2014年正月,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过矛盾。原、被告婚后建有三间平房、一间厨房和一座门楼,婚后购买了一辆二手面包车,还购买了婚庆舞台、道具等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原告意见大孩子由被告抚养,小孩子由原告抚养,另外,原告还应分割被告4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李*甲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罗某某证言没有异议,对李*丁证言中所说被告离开原告家时与原告发生过争吵有异议,认为其证词不是事实,那天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争吵,对李*丁证言中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经在凤翔县联营纺织厂上班,期间双方经人介绍于1999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0月双方自愿订婚,同年11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1月18日双方在凤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并补领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于2004年9月28日生育长子李*乙,于2013年4月13日生育次子李*丙,两孩子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曾经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其夫妻关系日渐不睦。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被告遂离开原告家中,从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后于同年9月15日以(2014)凤翔民初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9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状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另查,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如下:双方婚后出资14000元建有一间厨房、一座门楼,婚后花10000元购买有一辆二手面包车,花近10000元购买有舞台板、道具、音响设备、充气门等婚庆设施,花4500元购买电冰箱一台,花550元购买洗衣机一台。另外,2009年原告之父建造三间平房时原、被告出资6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有两个孩子,双方理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建设幸福、美满、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共同抚育好孩子。但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交流,不能正确对待夫妻矛盾,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其夫妻之间矛盾不断加深、夫妻关系日渐不睦,最终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致使其夫妻关系难以弥合。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为挽救其婚姻关系判决不准其离婚,但原、被告均未能珍惜此次和好的机会,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本次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孩子抚养问题,被告意见要求抚养长子,次子由原告抚养,对此原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从财产目前的使用现状并结合双方抚养孩子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予以分割。被告主张的离婚时原告应分割给其4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钟*离婚。

二、婚生子李*丙由原告李*甲抚养,李*乙由被告钟*抚养,抚养费由各抚养人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厨房一间、门楼一座、二手面包车一辆、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婚庆设施(舞台板、道具、音响设备、充气门等)归原告李*甲所有,由原告李*甲付给被告钟*上述共同财产折价补偿款12000元(包含原告之父建造三间平房时原、被告出资的6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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