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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9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刘*甲,生育一子刘*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长期闹矛盾,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回家,被告均不回家。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乙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粟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2月12日在岳池县兴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长女刘*甲,生育次子刘*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分开打工,同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多次去寻找被告回家,被告均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进行沟通、化解,原、被告于2011年分居生活,原告多次去寻找被告,被告均不同意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查证属实,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刘**、刘*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都已经独立生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粟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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