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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宝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通过网络认识,2008年7月1日按照眉县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9年1月7日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6月2日婚生一子取名武*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加之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吵架。曾在2010年因原告外出去北京旅游,被告回家后得知情况两人发生矛盾,后原告每次外出回家,被告经常胡乱猜疑,被告加之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并辱骂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且言语不堪入耳。综上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现原告后悔与被告结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虽然原被告之间年龄有差距,但是两人当时在网上认识交往联系时,原告一直以诚相待从未隐瞒过自己的年龄,且双方经过了见面、见家长、订婚、举行婚礼及登记结婚的各个环节,故原被告的感情基础牢固,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也一直很好,原告称2010年后夫妻感情不和也不是事实,被告也从未打过原告。事实是被告在外打工不在家,希望原告能安心在家照顾孩子,双方确实因为原告经常无故外出且无法联系而发生矛盾,但是被告也只是劝说原告并未动手打骂原告。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一方面由于孩子太小,另一方面双方还有感情希望原告能好好与被告回家,两人继续在一起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08年7月1日按照眉县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于2009年1月7日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6月2日婚生一子取名武*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1月原告因故离家,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涉诉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六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虽有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事实依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武*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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