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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在陈述完答辩意见后无故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通过网络认识,随后双方见面联系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3年1月24日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关系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长期住在娘家,偶来回来几天,也是经常与原告的父母发生矛盾,对家务事也是不闻不问。2014年6月被告回家后,两人又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婚纱照撕毁后离家出走。直到2014年12月,原告之姐结婚,被告才不得不回家,但回来后原被告双方又发生矛盾,后被告又离家出走,且2015年被告远赴新加坡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姻感情已经破裂,实属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原告状诉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及结婚的时间都是事实,但是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且有和好的可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网络认识,见面接触后确立恋爱关系,系自由恋爱。2013年1月24日双方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涉诉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在陈述完答辩意见后,称自己不能接受与被告在法庭上处理双方的感情问题,后被告无故退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虽有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事实依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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