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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认识并确立婚姻关系,2010年11月4日,双方自愿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可。2014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借故找理由常不回家,即便偶尔回来,也是无故找理由与原告生气,为自己下次不回家找借口做好铺垫。双方因琐事多次发生吵闹,进而打架。本想着随着时间推移,被告能有所改变,被告非但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双方矛盾从未停休。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因信仰基督教,也欲让原告随其一起信教,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3月,因为生活琐事,被告将原告手腕后拧,当场致原告手腕浮肿。2011年7月份,被告因琐事在原告后腰上踢了一脚,致原告肾脏受损。2012年2月3月,被告因洗衣服与原告发生口角,并不顾及原告身体有病,将原告摔倒在地,不闻不问。2014年10月,原告刚做完剖腹产,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不顾及原告和孩子,照常上教堂赶会,回来又无故给原告找事,给原告母亲脸色看,致使母亲无法在原告家里呆下去,只好一天两头来回跑,为此,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不顾及原告刚生完小孩身体虚弱,致使原告剖腹产伤口拉伤。后原告负气住回娘家,期间,被告虽叫过几次,但丝毫没有诚意。综上,原告与被告虽已婚多年且生育一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珍惜感情,长期与原告矛盾不断,动辄对原告大打出手,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自尊,导致原告住回娘家,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不尽父亲、丈夫义务。现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原被告认识、结婚、孩子出生的时间都是事实。原告诉状中很多方面说的不是事实,也不客观,完全是情绪化的说法。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原告怀孕后,情绪波动较大。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曾发生矛盾,但也只是两人性格及相处模式不同,两人心里均没什么。原告手腕受伤是因为两人在撕扯时被告失手将其手腕扭伤,不是故意的,事后原告及时带原告到医院就诊,且让被告侄女在家护理两周。被告有时不回家是因为原告无理取闹。被告没有在原告腰上踢,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信仰自由,被告没有逼迫原告信仰基督教,更没有因此事打骂她。因原告刚生完小孩,灯光刺眼,不想开灯,结果原告发脾气将被告头发拽着撕扯很久。原告负气半夜要回娘家,被告劝叫,在撕拉过程中原告跌倒在楼梯上,使原告伤口受伤。被告多次前去原告娘家劝原告带孩子回家,均遭原告拒绝。现孩子尚小且身患疾病,被告也想将原告调到宝鸡工作,希望三人互相有个照应,应先集中精力给孩子看病,原告现在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4日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李*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孩子回居娘家至今。被告多次劝叫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宝鸡市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宝鸡市妇幼保健院X线检查报告单等相关证据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已结婚5年,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孩子尚小,仍需父母双方共同呵护,且孩子正处患病期间,急需及时治疗,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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