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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红兵,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18日订婚后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2月9日举行婚礼,2010年7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10年7月6日生一女,取名翟某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共同外出打工发展家庭经济。自2013年6月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经人多次调解未能和好,同年再次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靠打工自谋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底,双方几次打电话争吵,此后再无联系,被告也未找寻原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7月,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打电话协商离婚,被告以要钱为由不同意离婚。另外,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16日借原告父亲1万元,至今未还,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在咸阳市开面馆经营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情况属实,但其余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关系尚可,目前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自行相识并恋爱,2009年8月8日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16日生一女翟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因原、被告对离婚问题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薛**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创造和维护地位平等、关系和睦、生活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就本案而言,原、被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近期,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往日夫妻情谊,积极沟通,彼此宽容,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如此亦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纵观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薛*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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