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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1987年元月在铜川市原三里**事处登记结婚。1989年4月2日生一女,取名闫洁,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显现,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自从孩子出生至今,双方争吵一直未间断。原告考虑到孩子太小,一再忍让,但双方矛盾并未缓和。原告也曾提出离婚,在亲友的劝说下放弃诉讼。在孩子高考前被告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对孩子影响不好,没有同意。但双方矛盾日益恶化,甚至双方互不理睬,多次分居数月。2014年8月,双方为琐事再次争吵,之后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异大,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原告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原告人不错,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夫妻间为琐事发生争吵很正常。孩子高考时被告提出离婚不符合事实。2014年8月分居至今也不符合事实。

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付某某无异议。

本案经庭审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相识,1987年1月2日在铜川市原三里**事处登记结婚。1989年4月2日生一女,取名闫洁,现已成年。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差异显现,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双方性格差异大,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整个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照顾的原则共同生活,才有可能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确定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是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在本案中,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结婚前已相识五年,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女,由此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因此在矛盾产生后,原、被告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多交流多沟通,妥善处理纠纷。原告闫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但并不能向本院提交任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付某某认为其与原告感情一直较好,双方还可以继续生活下去。因此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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