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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9日生一儿子,取名陶某甲。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脾气不相投,婚后前期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嗜酒成性,经常喝酒后为家庭琐事对原告非打即骂,严重影响到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生长发育,为了孩子,原告多年来一直忍受着被告的胡作非为。然而,原告善良的愿望并没有得到被告的回心转意,反而变本加厉,将原告殴打后赶出家门,逼迫原告交出家门钥匙。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带孩子住在单位办公室。2015年7月17曰晚,被告竟追到原告单位当着孩子的面殴打原告。原告跑至红**出所报案求救。这件事在原告的单位造成极大的恶劣影响,给原告的心理、身体、工作造成极大的伤害和干扰,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难以继续生活。另,原告在生育孩子时是高龄产妇,剖腹产手术使原告今后的生育机率很小,原告认为孩子尚小,且视力有点问题,需要母亲的精心照料,自己目前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长期酗酒,其母也已年迈且身体多病,均不适合抚养孩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陶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2、购房协议及交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梅苑小区B座2704号一套单位福利房及付款情况;3、被告单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以及抚养费的支付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因为感情确已破裂;2、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因为孩子之前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照顾,原告工资较低,目前没有固定住处,户口也不在本地,也无亲戚帮忙带孩子,且原告母亲年迈,无法接送孩子,原告自己要上下班打卡,不好接送孩子,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所述事实不完全属实,喝酒情况时有发生,但没有赶原告出家门,在家里没有打过原告。在原告单位打原告属实,因为她骂被告;4、同意房子判归原告所有,但购房所欠债务均由原告偿还。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19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陶某甲,现在铜川市王益区第二幼儿园上学。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加之被告时常喝酒,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带孩子住在单位办公室(原告系单位档案管理员)。2015年7月17日晚,被告喝酒后到原告单位殴打了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婚前财产有:容声牌冰箱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铜川市梅苑小区B座2704号房屋一套,系原告单位保障性住房。婚后共同债务有:购房借款21万元(其中有:被告母亲李**8万元、被告之姐陶**2万元、被告之妹陶冶2万元,其它经被告之手借款9万元);装修借款3万元(其中有:原告之弟屈浅红1万元、原告同学张娅2万元)。双方婚后无债权、无存款及其它有价证券。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判归原告所有,购置该房屋所欠债务及装修借款,均由原告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陶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购房协议及交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和交流,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又不能及时化解。直至原告带孩子离家住到单位办公室,被告仍没有采取积极态度,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在原告单位,又与原告发生打架,双方互不相让,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示愿意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一套判归原告所有,但购置及装修该房屋所欠债务全部由原告偿还,原告亦同意,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就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虽认为在孩子年幼时,孩子的奶奶照顾孩子较多,在双方离婚后,孩子的奶奶仍能继续帮助自己抚养照顾孩子,但因孩子的奶奶年事已高,被告要将孩子托付其照顾显然不利于孩子今后的生活和学习。加之被告的工作性质,无正常的节假日及公休,其陪伴照顾孩子的时间有限,且被告自己也认可时常喝酒,对孩子的成长教育不利。原告是单位档案管理员,工作性质相对比较轻松稳定,孩子尚为年幼,随其生活更能得到悉心的照顾;加之,双方共同购置的房屋目前已经装修,很快就能入住。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孩子由原告抚养更能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要求孩子陶某甲由自己抚养,应于准许。原告要求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结合被告工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请求明显过高,酌情认定600元较为合理。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陶*甲(2010年10月19日出生)由原告屈某某抚养,被告陶*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陶*甲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婚前财产容声牌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位于铜川市梅苑小区B座2704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屈某某居住使用,原告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陶某某21万元整,用于偿还购房债务,其余装修债务3万元,由原告屈某某自行偿还。原、被告双方及孩子衣物各归已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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