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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3年12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相识,2009年11月登记结婚,2013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梓*。婚初,双方感情一般,为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打架、吵架偶有发生。自孩子出生后,原告察觉被告有外遇,经规劝后,被告口头答应改正,但实际没有效果,为此严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正当职业,也无固定经济来源及收入,影响到家庭及孩子的正常生活。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2014年2月6日晚,原、被告协商孩子的生活费问题时,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受伤住院,陈**出所出警制止了被告的行为。自此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曾梓*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2、团结村一组村委会证明、宝鸡**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2014年2月6日晚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婚生女曾梓*的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的事实。

3、出生证,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出生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3出生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团结村一组村委会证明、宝鸡**民医院门诊病历,本院认为,该证明上有原、被告住所地村委会的盖章,且与医院的门诊病历可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梓*。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14年2月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

另查,原、被告婚生女曾梓*出生后的生活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近五年的时间,本应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但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殴打原告,并于2014年2月离家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婚生女曾梓*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孩子出生后的生活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故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孩子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

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情况,因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无法核实,故对此本院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曾梓*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曾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曾某某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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