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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26日原告领养一子取名刘**。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且被告动辄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和必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养子刘**(2011年3月8日生)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

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有: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前夫之子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14日死亡;②唐都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患有高血压,现已40岁,不适合生养;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蒲*)收字号07号收养证书一份,证明由于原告身体状况,加之无子女,现收养刘*甲为养子。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1日在铜川市**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领养一子取名刘某甲(2014年3月8日生)。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且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好有望,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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