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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温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XX诉被告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赵**参加了诉讼,被告温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0月在铜川市印台区陈炉镇上店村举行婚礼仪式,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结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不休,导致原告精神非常痛苦,但顾忌孩子年龄小,一再忍让。2011年被告要让正在上小学四年级的女儿温**辍学,原告与被告沟通无果,双方起了争执,原告无奈,于2011年6月去西安一边打工,一边供孩子上学。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温**(2000年10月20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3、请求对位于上店村南组44号的夫妻共同住房(两大两小窑洞,两间平房)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吴XX与被告温XX户口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家庭户,户主是温XX且原、被告育有一子一女;2、铜川市印台区陈炉镇上店村村委会2015年4月21日证明一张,铜川市印台区陈炉镇潘家河村村委会2015年4月20日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西安**有限公司2015年6月11日证明一份,原告吴XX2012年8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杨*证明一份,叶*、宋**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至今一直在西安打工,独立抚养女儿温**,原、被告双方已分居4年。

被告辩称

被告温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但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传票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10月在铜川市印台区陈炉镇上店村举行婚礼,1994年7月1日生一子,取名温**,2000年10月20日生一女,取名温**。

上述事实,有证明、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吴XX提出离婚,被告温XX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向其送达传票时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主张二人分居多年,但原、被告的分居是因生活所需,非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温**、一女温**,两个儿女均正值求学期间,需要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和完整的家庭。原、被告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无原则性冲突,原告也未举出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相互加强沟通、互助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XX与被告温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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