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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冀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被告是初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4月我两去新疆打工期间我怀孕,后因病流产。2014年4月我再次因病流产。医生检查我患有卵巢囊肿等疾病,治疗需要2万元,告知我不能生育。后被告开始对我态度不好,2015年2月26日因家务琐事被告与其母亲寻事,将我赶出家门,我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婚后我两购买了组合家具、冰箱、电脑桌,2014年做生意挣钱4800元由被告拿着,我在外租房下欠9个月房租、水电费3000元。我两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我婚前财产被子7床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冰箱、组合家具归我;被告给付我因治病需要花费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2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冀某某当庭对其陈述的离婚事实理由、财产、债务,未提出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意见在卷为证,又有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15年2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当庭对其要求离婚的事实理由,未能提出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陈述的财产、债务一节,因未能提出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冀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冀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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