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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孩黄某某。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太大,常为琐事吵闹不休,且被告父母、妹妹干预我二人的经济生活并支持被告与我闹纠纷,加之被告重*轻女思想严重,致矛盾更加激烈。2015年3月30日被告及其父母殴打我,使我身心受到严重创伤;被告长期隐瞒其双腿疾病,亦不积极治疗,使我心理压力日增,精神负担过重,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黄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按规定每月支付抚养费,另外被告应支付孩子治疗眼疾所花费用的三分之二;步行街的房产归我所有,家中的家具等包含车库、车辆等财产归被告所有;开办的《吉廊美术教育中心》由由被告经营,被告给付我该美术教育中心财产折价款5万元;另外该中心目前已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与品牌价值,请求将该中心价值评估后由被告给我折价一半;我从结婚至2015年在该中心付出劳动,被告给我支付工资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3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某。婚后双方关系尚好,2013年9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原告搬出另住,2014年2月,双方和好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吵打后搬出租房居住,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过大、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被告在婚前开办了华县**育中心,婚后与原告一起共同经营。2015年3月30日,双方产生矛盾后分居,孩子黄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一直独自经营教育中心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间产生隔阂,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主要问题是双方遇事缺乏沟通与交流,致夫妻矛盾加深,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多沟通与交流,双方的夫妻矛盾还是有缓和的余地,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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