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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约定男到女家入赘,帮被告装修房屋。2013年12月10日双方订婚,我送给被告4万元彩礼,购买衣物、设宴待客。订婚后第二天我与被告在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未有夫妻之实,未有子女。结婚十余天,我花费3000元购买了组装电脑一台、花费4000元购买席梦思床一张,按约定我花费3万余元装修了被告家。之后被告不让我进她家门,2015年1月11日我与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让我离开。我是陕北山区农民,为与被告结婚我借债10万元,遭遇被告欺骗使我家生活困难。对于被告辩解的我与其儿子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属实,要求我给付其扶养费和其儿子抚养费无法律依据。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我彩礼4万元;给付我设宴花费、为被告购衣款4500元、装修被告房屋花费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感情,我同意离婚。原告订婚时送与彩礼4万元属实,婚后原告给我说他装修房屋花费2万元。彩礼是我母亲收取的,我没有钱给原告退还彩礼。2014年2月25日被告自行离开我家,期间我两共同生活三个月,被告是我儿子的继父,应当给付我儿子抚养费。我婚后无生活来源,要求被告给付我抚养费每月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薛*经人介绍相识,约定原告入赘到被告家,给被告家装修房屋。同年12月10日双方在华县订婚,原告设宴待客并送给被告4万元彩礼。订婚后原、被告在华县华州镇杨巷村共同生活,第二天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购买了组装电脑1台、席梦思床1张;原告曹某某按约定花费2万元为被告薛*家装修了房屋。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未归。2015年1月11日原告回被告家,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报警。另查明,被告薛*婚前与他人生育一子薛**(2012年6月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1台、席梦思床1张,现在被告家;原告花费2万元给被告家装修房屋增值的财产部分。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一致的意见在卷为证,又有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短时间内订婚、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一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设宴花费、赠送给被告的衣物款一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花费形成了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结合实际情况,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增值财产部分折价款。对于被告辩解要求给付其抚养费、给付其儿子抚养费一节,无法律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薛*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归原告曹某某所有,席梦思床1张归被告薛*所有。

三、被告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房屋装修增值财产部分折价款1万元,返还原告曹某某彩礼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被告薛*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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