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都是二婚,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家呆了一个多月就去福建福州搞传销,后我也被骗去。2014年9月,我回家后就与被告失去联系,在搞传销期间我们也只见过两次面,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在和被告也失去联系,因而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法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吝*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6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张某某被被告吝*骗去搞传销长达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9月原告回家后就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不久原告被被告骗去搞传销,2014年9月原告回家后与被告失去联系,此后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暂无下落,应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吝*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