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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王*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许某某与王*甲于2005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许某某与前夫于1997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王*乙,现随许某某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5月28日生育一子王*丙、一女王*丁。2011年7月31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许某某便回娘家居住。2011年8月,许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甲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许某某仍在娘家居住生活,但有时也回家看望婚生子女,双方并没有发生新的纠纷。现许某某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王*甲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又生育一双儿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2011年7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许某某回娘家居住生活,并向法院起诉离婚,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许某某仍在娘家居住,但有时也回家看望子女,双方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现王*甲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希望与许某某和好共同生活,足见双方夫妻感情末完全破裂,仍和好有望。故对许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许某某与王*甲离婚。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许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准予离婚。其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人仍然在娘家居住,并未到被上诉人处看望子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去探望子女缺乏依据。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和其代理人当庭辱骂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表示和好的意思。在拿到原审判决书的当天晚上,被上诉人的父亲王**给上诉人未成年的孩子打电话恐吓、威胁。双方从2011年8月后分居长达4年之久,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仅仅引用《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u0026amp;amp;ldquo;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u0026amp;amp;rdquo;的,应依法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予离婚;三、法官违纪。被上诉人的父亲王**在电话通话中声称他们和朋友在一起吃饭,其中有法官。法官和当事人在一起吃饭是严重违纪行为,也是导致案件错判的重要原因之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处看望孩子和居住是事实,现被答辩人为达到离婚目的拒不承认。原审庭审中答辩人和父亲并没有辱骂过被答辩人,答辩人只是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被答辩人回家好好过日子。答辩人的父亲也没有打电话恐吓、威胁过答辩人或其大女儿,平时答辩人的父亲对被答辩人的大女儿很好,所谓的恐吓威胁完全是捏造事实。原审综合全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答辩人的父亲也没有和原审承办法官一起吃过饭。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珍惜家庭生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再婚,但婚前经过了解认识有一定感情基础,再婚至今已经10年,亦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后期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分居,但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双方共同生育一对双胞胎子女,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双方亦应摒弃前嫌,珍惜夫妻感情,关爱子女成长,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原审判决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及王**和好之请求,考虑到双方夫妻关系尚能改善,因此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法官违纪,经核实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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